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松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施恩的近亲属因李施恩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李施恩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李施恩的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冰清、刘粉、李国龙、杨等、徐田、吴搭拉、霍忙、张保平、张献军、张风准的证言;证人李冰清的辨认笔录;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蔡县塔桥镇白圭庙村委出具的证明信、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医)字(2013)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经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施恩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李施恩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黎爱香
审判员 田继华
审判员 李海燕

书记员: 武雪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