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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罪犯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初中文化,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在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0)右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对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的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26196.023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孟祥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1)赤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剩余有期徒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剩余有期徒刑。

审判长:高子武
审判员:汪艳华
审判员:吕岩

书记员: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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