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为避免刑事审判过分迟延,现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园区大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超速、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在未设置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时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信号灯的表示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发生事故时,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4.61mg/100ml;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车辆撞击摔跌所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破裂死亡。被害人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逃逸,其开车是想在前方调头回来,没想到发生第二起事故,后因刹不住车,又将车开出一定距离,之后回到第二事故查看伤者,并在现场等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1时55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辽某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某路由东向西以105km/h的速度(该路段最高限速70km/h)行经某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信号灯指示,横过某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被害人王某某被撞后摔跌致人行横道上,李某某下车查看,发现撞伤行人后,返回车内继续驾车前行逃离现场。李某某驾车沿某路由东向西继续前行约40米处时,与无驾驶资质且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电动车,在此处停车观望上起事故的被害人林某某相撞。李某某驾车继续前行一段距离后停车,返回林某某被撞地点查看情况后,返回车上驾车回到与林某某相撞的地点,下车查看林某某伤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园区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
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园区大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超速、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在未设置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时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信号灯的表示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发生事故时,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4.61mg/100ml;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车辆撞击摔跌所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破裂死亡。被害人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高新园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李某某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书、照片、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审批表、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回执、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林某某就医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栾某、赵某某、慕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高新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酒后驾驶,因而发生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逃逸的辩解,经查,李某某在发生第一起事故时下车查看情况,其已发现被撞人员,本应立即报警等待处理,而其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且系酒后驾车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前行40余米,致发生第二起事故,故其想在前方调头的辩解,有悖常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书记员: 潘乌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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