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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龙、马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3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黑耳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黑耳萨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李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黑耳萨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7日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德隆楼餐厅停车场,二人打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丰田陆地巡洋舰汽车的副驾驶玻璃后进入车内,盗得杨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2手机(价值600元),后变卖、挥霍。
2、2015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德隆楼餐厅停车场,二人打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克鲁兹轿车的副驾驶玻璃后进入车内,盗得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灰色联想E440电脑(价值1200元),后变卖、挥霍。经鉴定,该车玻璃的维修费用为300元。
3、2015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黑耳萨伙同李龙(另案处理)、马龙(又名杨阳,另案处理)至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97号宁夏鑫瑞特电机总经销店门口,李龙、黑耳萨、马龙放哨,李海龙、马某某打碎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客货车左右玻璃后进入车内,盗得潘某放在车内的一件宾宝西服(价值400元)、一件宾宝呢子大衣(价值700元)、一件宾宝T恤(价值100元)。经鉴定,该车玻璃的维修费用为250元。
4、2015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黑耳萨伙同李龙(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建设银行门口,李龙、黑耳萨放哨,李海龙、马某某打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宝马X5汽车副驾驶玻璃后进入车内,盗得陈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70元,后挥霍。后四人至建设银行旁边凤凰南街85号喜德盛自行车专卖店门口,李龙、黑耳萨放哨,李海龙、马某某打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思域汽车副驾驶玻璃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宝马X5汽车玻璃的维修费用为3880元;本田思域汽车玻璃的维修费用为1450元,合计53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黑耳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海龙处扣押作案工具金属弹弓一把、钢珠二十三个,同时扣押棕色布袋一个、蓝色男士单肩皮质挎包一个、红色金属外壳u盘一个、透明玻璃瓶香水一瓶、黑色塑料外壳u盘一个、黑色长方体充电宝一个、粉色充电宝一个、黑色边框眼镜一副、现金19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黑耳萨处扣押棕色皮质钱夹一个,黄色透明珠串一串;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银色三星牌金属材质U盘一个及作案工具银色金属材质手电筒一个。
还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海龙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黑耳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由法庭质证、认质的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黑耳萨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田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潘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黑耳萨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黑耳萨犯盗窃罪,经查,被告人黑耳萨共参与二起盗窃犯罪,盗窃总金额为127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依法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黑耳萨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58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黑耳萨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黑耳萨犯盗窃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海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黑耳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分工不同,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海龙处扣押金属弹弓一把、钢珠二十三个,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的银色金属材质手电筒一个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海龙处扣押的现金19元,由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海龙处扣押的棕色布袋一个、蓝色男士单肩皮质挎包一个、红色金属外壳u盘一个、透明玻璃瓶香水一瓶、黑色塑料外壳u盘一个、黑色长方体充电宝一个、粉色充电宝一个、黑色边框眼镜一副,从被告人黑耳萨处扣押的棕色皮质钱夹一个,黄色透明珠串一串,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的银色三星牌金属材质U盘一个因与本案无关,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黑耳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金属弹弓一把、钢珠二十三个、银色金属材质手电筒一个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19元,由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棕色布袋一个、蓝色男士单肩皮质挎包一个、红色金属外壳u盘一个、透明玻璃瓶香水一瓶、黑色塑料外壳u盘一个、黑色长方体充电宝一个、粉色充电宝一个、黑色边框眼镜一副、棕色皮质钱夹一个、黄色透明珠串一串、银色三星牌金属材质U盘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责令被告人李海龙、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600元,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1200元,向被害人潘某退赔1200元,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 人民陪审员  朱红芳

书记员:王瑾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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