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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4日对被告人闫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号轿车,沿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硅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十家子社区门前处时,与行人马某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马某系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号轿车,沿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硅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十家子社区门前处时,与行人马某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马某系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证书及收条,证人于某、郑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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