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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系被害人李某某配偶。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子。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系被害人李某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女。
上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委托代理人吴宝晨,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新民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解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儿。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保险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
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石金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媛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男,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某1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郭某某1以及委托代理人吴宝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杰,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恒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都媛媛和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法线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永兴综合商店门前时,忽视瞭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有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卒,年74岁)、刘某某(受伤时66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新民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瞭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新民市交通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与沈阳聚龙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均为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的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郭某1、郭某某1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子女。被害人李某某户籍登记地为辽宁省辽中县,户别为非农业户口,其生前住址为营口市站前区新风里051-02号居民,系城镇居民。
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李某某在沈阳附属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6756元﹝31126元×(20年-14年)﹞,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被害人李某某在案发当天到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参加亲属的宴请,并于当天晚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因被害人李某某生前居住地在营口市,且其子女均在营口市居住,为处理被害人李某某丧葬事宜支出了新民市到营口市的运尸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81元,根据上述情况酌定给予死者家属三人三天的伙食费人民币900元(100元×3人×3天)、误工费人民币767.49元(31126天÷365天×3人×3天),共计人民币220533.49元。
被害人刘某某肇事受伤后,先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3570.03元,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3天,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其中重症监护3天,Ⅰ级护理10天,Ⅱ级护理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人民币2949.82元〔37127元÷365天×(13天×2人)+37127元÷365天×3天〕,交通费考虑住院地点与居住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酌定给予人民币1000元,依据新民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记载,营养费酌定给予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51119.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理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关某、沈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侦查阶段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新民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病历复印件,户口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五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新民市殡仪馆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统一收入,新民市殡仪馆殡葬服务收费明细表,死亡注销证明,李某某门诊病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沈阳到营口和大石桥火间的车票,沈阳急救中心开具的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沈阳军区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新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新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的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沈阳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案,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逃逸,因死者与伤者二人横穿马路,违反交通法规,应当承担一部分事故责任,故认为被告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的辩解,经查,“交通肇事的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的规定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时应当注意,交通肇事逃逸,一方面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时知道其行为已经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另一方面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本人受到法律追究,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现场有货车前风挡破损肇事车辆一辆,其车辆货车头西南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本起交通事故的报警人是张某某,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案发后并未拨打报警电话,在伤者离开现场后,其本人亦弃车离开,再次回到现场发现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不在现场时亦未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此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且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于2016年8月4日送达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其本人已于当日签收,亦未在三日内申请复议,此外针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此项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杰当庭称,在案发现场看见过被告人张某某,且闻到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有浓重的酒味,而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到案后已失去酒精检测的时效性和客观性,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发生交通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主观上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但未拨打报警电话,肇事数日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指控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因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责任,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醉酒、无证,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或者被告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不在保险公司不赔偿交强险的范围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而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因商业三者险在履行过程中更加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双方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聚龙运输车队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非营运期间,其公司不应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认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聚龙运输车队之间是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聚龙运输车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从事其他不属其应连带赔偿的事由的有效证据,所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聚龙运输车队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聚龙运输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赔偿数额过高,或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辩解,经查,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某1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部分,因被害人李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74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某1提出的死亡赔偿金部分依法计算为人民币186756元,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为人民币26729元;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某1提出的人民币5000元运尸费,因被害人李某某经常居住地为营口市站前区东风办事处新风社区,而案发地在新民,考虑到我国处理殡葬事宜的公序良俗,对新民市殡仪馆殡葬服务收费明细表证明的实际发生从新民市到营口市人民币5000元运尸费予以支持;再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某1提出因处理丧葬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伙食补助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也应当赔偿,其中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没有提供具体的因误工产生的收入、时间、人数,综合考虑处理丧葬所需时间,及被害人李某某的案发地不在其居所地等因素,酌情支持三人三天误工费,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人民币767.49元;其中交通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某1提供的交通票据中的加油票以及出租车票据未标有具体起止地点,以及所乘坐人员人数等信息,无法证实其实际发生,对于其提供的火车票据,因有二张营口到沈阳火车票上标明乘坐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是发生在事故发生前,所以不能支持,除此之外的火车票据,均有详细起止地点、乘坐时间、乘坐人员名称等内容,属于处理丧葬期间产生的合理路费,共计人民币381元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某1提供的伙食费票据,其为辽宁省国家税务通用定额发票,虽无证据证明伙食费产生的时间及人数,但考虑被害人李某某及其亲属的居住地都在营口市,所以酌情支持三人三天的伙食费,伙食补助标准以交通事故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费为人民币900元。综上,对附带民事原告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某1提出依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聚龙运输公司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转院未使用120,所以转院后到新民市医院的住院期间的费用不能赔偿,经查,2016年8月3日沈阳军区总院出院诊断证明,刘某某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出院时诊断有1、闭合性胸部外伤1.1双肺挫伤1.2双侧胸腔积液1.3右侧肋骨多发骨折1.4低氧血症2.右侧髋臼骨折3.耻骨下肢骨折4.双侧耻骨上肢骨折5.骶骨骨折,与新民市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刘某某入院时间为2016年8月3日,入院时是1.头面部、胸腹外伤2.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耻骨支、右髋臼、盆骨骨折的诊断,在伤情及部位描述一致,所以从出、入院时间及沈阳军区总院与新民市医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情的诊断的一致性可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刘某某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与沈阳军区总院转院具有接续性和必要性,因此产生的住院各项费用属于被害人刘某某因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张某某及全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护理费请求,经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实,刘某某被收入院后,在急诊重症监护住院三天,同时新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亦能证实,在住院期间,Ⅰ级护理10天,Ⅱ级护理3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949.82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交通费的请求,因此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先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且其居住地为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综合考虑各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在新民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护理、营养的字样,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年龄、住院天数,以及其伤情,酌情支持其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居住在新民市法哈牛镇发哈牛村,且案发时已满66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误工费用,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亦未申请伤残鉴定,无法证明实际是否构成伤残,所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死亡和伤残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和误工、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某1符合交强险死亡和伤残赔偿范围内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共计花费人民币220533.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死亡和伤残赔偿范围内的包括,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949.82元,在医疗费用范围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7170.03元,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某1赔偿人民币108064.53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1935.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同时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责任承担顺序为交强险、商业险、侵权人的顺序,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方索要赔偿交强险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聚龙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处理丧葬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共计赔偿人民币108064.53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1935.47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张某某在交强险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郭某1、郭某某1人民币112468.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39184.38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聚龙运输公司对上述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盟 审 判 员  宋 瑜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光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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