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会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7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7月11日由大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7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7月11日由大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会义、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会义、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董会义、孙某与被害人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己给付部分赔偿款,被害人亲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3、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手续。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
7、尸体检验报告。
8、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10、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1、送达回执。
12、车辆信息。
13、赔偿协议、谅解书。
14、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单某某证言。
2016年4月16日9时许,我家四轮车头坏了,孙某求董会义让他把我家四轮车头拖到安广修理部,我和董会义的妻子、亲某某三个老太太我们四人坐在董会义四轮车斗内,董会义开着四轮车拖着孙某家的四轮车行驶到安广镇的一个四轮车修理部门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听见孙某喊了一声,我们停车后就看见孙某抱着一个老太太。
2、证人朱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董会义的供述。
2016年4月16日早上,我屯子邻居孙某找到我,让我开四车轮车把他家的四轮车头拖拽到安广镇修理部,我同意了。9时许,我们两车行驶到事发地点处,我就听见别人喊,我就急忙停车,我下车后看见孙某也下车了,他抱着一个爱伤的老太太,我这才知道孙某的四轮车把老太太给轧了,事发后,孙某的媳妇和伤者去医院了,我就在现场等交警了。
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董会义的供述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会义、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会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书记员: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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