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满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18时24分,被告人丁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着丹霍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大喇嘛乡联通营业厅附近时,将站在道路中心线北侧附近的行人吕某某、杨某某撞飞,行人吕某某、杨某某被碰撞后向西南方向抛落致对向车道,又被陈某某驾驶的沿丹霍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碾压,造成两车受损、行人吕某某受伤,行人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丁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件移送审判前,被告人与被害方在保险现额外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方表示关于保险公司部分的赔偿事宜另行提起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信息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民事调解书,赔偿谅解材料,证人陈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在案件移送审判前与被害方在保险现额外已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对丁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丁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景连柱
审判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贾洪宁
书记员: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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