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同,初中文化,住辽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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