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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觊,北京市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天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2时47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福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骄城西门南侧早市处时,与出早摊的行人郭某相撞,后拖拽郭某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驾车逃逸。当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4mg/100ml。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过错严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先行代为垫付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另行就赔偿事宜向被告人孙某、车主苏小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待人民法院判决后,此笔赔偿款自孙某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害人郭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7年7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车辆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垫付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备构成自首的法定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依法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审 判 长  刘丽丽 人民陪审员  单清云 人民陪审员  张春林

书记员:聂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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