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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守业诉坏明亮借贷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守业,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杨超,女,1982年6月24日生,现住前郭县。
被告:怀明亮,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
被告:怀明洋,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

原告孙守业诉被告怀明亮、怀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和被告怀明亮、怀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怀明亮与本案欠条中的怀明军系同一人;被告怀明洋同本案欠条上的怀明海系同一人。被告怀明亮于2014年9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2.5万元,以怀明军、怀明亮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9月10日还款,被告怀明洋在担保人“怀明海”上面按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怀明亮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怀明亮2014年9月16日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怀明亮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怀明亮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明洋为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后起6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已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间,被告怀明洋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怀明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守业借款人民币12.5万元。
二、被告怀明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怀明亮承担。余款1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占玖

书记员:宋庆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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