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宫某、张某的证言,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赃物照片、收缴笔录、说明、提取笔录、发票、松原市宁江区双义盛金银珠宝行出具的说明、松原市宁江区永恒珠宝金行出具的证明、检验报告、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74536.0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8月9日始至2021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关树君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书记员: 马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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