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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B143W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驼山乡曹屯村蜡树房屯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5月1日7时5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供述全部案件事实。
另查,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均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收条、刑事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协议书、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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