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徐某某(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4年5月30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17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胡台镇开发区沈阳埃米尔防腐设备有限公司门前处,与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马某某、郝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郝某某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了违反交通远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计兴东
审判员:张红明
审判员:李中华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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