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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松原市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佟某某、许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被告:松原市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高新区。(缺席)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毛德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缺席)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松原市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佟某某、许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松原市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聂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许某某、张某某及松原市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据,约定“人民币1000万元,此款系许某某暂借刘某某个人款,此款按月息3.5分计算。每个月先付利息。此款使用期限不低于6个月。该借据生效后以汇款小票为准。此款汇入:松原市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许某某和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民信房地产在借款公司处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民信房地产965万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民信房地产作为甲方,原告刘某某作为乙方,案外人唐延松作为丙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甲方在松原市汇金广场工程施工过程中,向乙方借款,由于没有能力偿还,经过协商将转让给唐延松的房屋退还回来抵债给乙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利率约定按照月利三分五计算,借款时间2014年3月20日借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本金没有偿还,11个月的利息385万元。二、甲方已经将房屋初始登记在唐延松名下,住宅楼405室78.45平方米、412室107.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抵债;汇金广场第53栋301室一至三楼商业用房1428.03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合计865万元;汇金广场第53栋108室一至二楼合计126.71平方米、抵126万元。三、上述126.71平方米价值126万元已经在阳光村镇银行设定抵押、由甲方负责将贷款偿还完毕后解除抵押,产权归乙方所有。四、丙方已经在房产部门登记由甲方和丙方负责退出来,由甲方和乙方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产处登记;五、由乙方偿还440万元直接偿还给唐延松的购楼款;六、上述房屋累计1056万元,甲方同意放弃56万元,按照1000万元计算;七、甲方房屋累计1000万元,乙方偿还440万元给唐延松,剩余560万元作为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八、丙方唐延松因甲方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与甲方松原市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此条款在收到440万元购房款后生效。购房款440万元汇入到甲方指定的唐延松账户(此笔购房款由乙方刘某某支付)。九、甲乙双方上述楼款结清,剩余债务重新结算;以上三方同意签字生效”。原告刘某某提供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偿还了共计利息7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以房抵债协议书》、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张某某和民信房地产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刘某某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民信房地产,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告只汇款965万元,借款本金不是1000万元而是965万元,并且月息3.5分超过法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具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刘某某承认出具1000万元借据中预先扣除了35万元利息,故本金应当为96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分,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故已偿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可以保护;未偿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民信房地产偿还了735万元的利息,按本金965万元及年利率36%计算,应当为偿还了25个月12天的利息(至2016年5月2日)。至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即2016年12月21日还有7个月19天的利息没有偿还,该阶段的利息应为1453052元(965万元×229天×24%÷365天)。被告民信房地产和原告刘某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抵顶的1000万元中包含有35万元利息,在计算利息时应从中扣除。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的利息,按本金440万元及年利率24%计算。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与佟某某之间、许某某与聂某某之间是夫妻关系,故被告佟某某、聂某某不承担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及以房抵债前拖欠的利息1103052元(1453052元-35000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440万元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
二、被告佟某某、聂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大华

书记员: 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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