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凯,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调兵山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商铺第四年欠付租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租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日万分之三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还清之日止);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通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变更第四年租金数额为32669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第五年的租金3629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2年购得调兵山市“某购物广场”项目X幢X层A—XXXX号铺位,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原告将上述自己购得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及管理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3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租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不是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受托经营期间在未取得租金或经营收益前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没有租金可以返还。被告占有商铺期间,对商铺进行了必要的经营管理,履行了合同义务。未能取得经营收益或出租商铺获得租金及收益,不是被告自身原因,系因外部经济环境不景气所致,被告并不是获得收益和租金后拒不向原告返还,因此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现在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精神损失不属于合同纠纷赔偿项目,交通费、通讯费应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租赁关系,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第十三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第三条和第十三条约定了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其中关于第四年至第十年双方约定了租金返还数额,该租金应属于被告经营或者转租取得的租金而不是承租商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因此该条款只能说明被告应在取得财产后按约定数额返还租金给原告而不是无条件的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交税的事实,不能证明商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了某购物广场X号楼X栋A-XXXX号。2013年11月5,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委托方(甲方)为原告,受托方(乙方)为被告。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其购买的“某广场项目”X幢X层A-XXXX号铺位委托乙方经营及管理,期限10年,从签订本协议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在经营及管理期间内,乙方享有该商铺的经营权、管理权和相应的收益权,以及在不损害甲方权益的情况下的自主转租权。租金及支付方式:在10年委托期间,甲方承诺并自愿将该商铺自正式交付之日三个月后三年内的使用权、收益权无偿交给乙方进行招商、经营、管理。第四年乙方按每年32669元的租金返还给甲方,同时,双方确认,第四年至第十年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的第一季度末予以支付。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的,应按当期应交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凯、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商铺交给被告经营,被告也应履行己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第四年合同年度被告应按每年32669元的租金交付原告。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的,应按当期应交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第四年至第十年的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的第一季度末支付,原、被告约定的第四年合同年度应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5日,被告应于2017年2月5日起承担违约金。但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且该请求对被告有利,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通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按撤诉处理。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未办理申请减、缓、免审批手续,故本院就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本院认为不符合反诉条件,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第四年合同年度的尚欠租金32669元,并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租金全部结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调兵山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租金32669元及违约金(按32669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租金全部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4元,原告尹某某自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玉学
书记员:于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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