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1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27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C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伊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公伊路6km处时,与行人刘某相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C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伊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公伊路6km处时,与行人刘某相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2月1日,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刘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吴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后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洪彦民
书记员: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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