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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20日对被告人侯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吉X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某某公路XX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津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吉X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者李某当场死亡,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平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吉X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某某公路XX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津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吉X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者李某当场死亡,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报警。2018年1月31日,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侯某某出具谅解书,均表示不再追究侯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1月26日5时40分,侯某某报警称,其驾驶的三轮车吉XX撞到停在路边的货车津XX。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侯某某驾驶车辆超员,张某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夜间未开启示廊灯和后位灯,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5、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死者李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XX号车的所有人为侯某某,事故发生时侯某某具有驾驶资格。7、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8年2月2日被传唤至公主岭市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调查。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侯某某无前科劣迹。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开车沿某某公路由哈尔滨去天津。2018年1月25日23时30分,张某的车油路冻了,车坏在路边了,张某打了应急灯,也放了三角架,张某联系修理工没有联系到,张某就在车上睡觉。张某在睡觉过程中听见车后边有响声,张某起来看见车后边有一辆三轮车追尾,当时追尾三轮车上司机在路边站着,张某问人有没有事,那个人说副驾驶那个人够呛,还说他报警了,张某打了保险公司电话,张某说警示牌放那没看见吗,那个人说对面有大车灯一晃没看见。10、证人平某、于某的证言,均证明2018年1月26日早上5点20分许,于某坐平某开的车途经某某公路曲家村时,平某、于某均看见在路北侧停着两台大车,前方的大货车打着双闪,后面大货车没有打双闪,车后面也没有设置警示牌。1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1月26日早上,侯某某开着三轮车去上货,走到长春至怀德的XX处,停的这车没打指示灯,也没有障碍物,侯某某没看到就撞上了,撞上后打的110,后来120急救车来了,确认侯某某妻子已经死亡,120车给侯某某拉到范家屯的某某医院,后又转到公主岭市某某医院。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侯某某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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