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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松原市长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5时30分,在前郭县哈萨尔路康视眼镜店门前,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J-5Z665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倒车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在彩砖上行走的被害人李希贵(殁年70岁)撞伤。于某某驾车欲将李希贵送往松原市人民医院救治,到医院门口后,又觉得应该先报警,于是驾车将李希贵拉回事故现场。15时38分,于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2017年1月11日,李希贵经医院抢救无效因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积液、脑疝死亡。此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2日,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李希贵之妻梁翠英、长女李艳红、长子李继祥、次女李艳华已自愿与被告人于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12万元归上述被害人家属所有,于某某额外赔偿人民币23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卷宗、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前公交认字[2017]第[7240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死因)字[2017]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保险单、户口簿、身份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〇一七年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董小红 审判员  孙洪江 审判员  初洪伟

书记员: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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