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辽宁省义县高台子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24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坤、王晓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辽GXX号重型货车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3公里+200米处时,撞到由东南向西北骑行自行车斜穿道路的被害人蒋某,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依法保护事故现场,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提起公诉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主动交纳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载货称重单、血液中乙醇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潘某主动报案、依法保护现场、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将赔偿款4万元交到法院,系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潘某居住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潘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李立辉 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
书记员:王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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