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抢夺他人一部488元的手机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甲在对其涉嫌抢夺犯罪的讯问过程,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下列犯罪事实:
1、2016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朱渠村十队王某乙经营的便民商店,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十盒价值250元的“芙蓉王”牌香烟。销赃得款挥霍。
2、2016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到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高闸村五队杨某某家,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四个女式背包,被盗物品总价值255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3、2016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加油站对面马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部价值500元的白色“酷比”牌智能手机。销赃得款挥霍。
4、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供港蔬菜基地彩板房内,盗窃被害人狄某某一部价值585元的“华为”牌平板电脑。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5、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到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朱渠村十队王某甲家中,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家16只鸽子,被盗鸽子总价值400元。
6、2016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到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朱渠村十队王某乙家,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家中一条价值100元的银项链、一部价值200元的红色MP3、一部价值73元的电信天翼紫色电话座机。破案后,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7、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到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朱渠村十队张某某家,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部价值83元的“酷比”牌手机。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残疾人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未刑初字第51号、(2015)吴利未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7起,其中入户盗窃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对其涉嫌抢夺犯罪的讯问过程,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审判长 谢丰丞审判员郭小娟代理审判员杨慧
书记员:马 晓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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