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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家全,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二年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6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全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以被告人刘家全给其造成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刘家全在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渭津镇小街综合市场前,与相对方向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某头部重伤二级。刘家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家全的供述,证实了2017年6月10日23时许,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妻子从辽源市行驶至东辽县渭津镇小街综合市场门前时与相向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对方驾驶员头部出血了,其驾驶证以前因酒驾已经被吊销了的事实。
2.被害人段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11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在渭津小街被对面行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的事实。
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6月10日23时许其乘坐丈夫刘家全的二轮摩托车从辽源市赶礼回家途中在渭津小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家全发生交通肇事的具体时间、地点及肇事车辆等现场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二轮摩托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每小时47公里及二轮摩托车与二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接触。
6.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送检的刘家全血液中案发时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5.94㎎/100mL。
7.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段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刘家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刘家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10.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了在本院主持下,刘家全与段某就民事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刘家全赔偿段某经济损失70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段某陈述,有证人韩某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有理化检验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并当庭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家全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家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史海君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姜 月

书记员:刘笑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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