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2月12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侯审,3月13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3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晓燕,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超速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汇龙华庭西门对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郭某驾驶马某乘坐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马某受伤、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2016年12月1日9时,刘某某到杭锦后旗交警队投案自首。经鉴定,郭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无故意,恶性较小,系初犯2、主动投案3、民事赔偿并已取得谅解,请求从宽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超速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郭某驾驶马某乘坐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马某受伤,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某驾车逃逸。2016年12月1日9时,刘某某到杭锦后旗交警队投案自首。经鉴定,郭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马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320000元,被害人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本案,于2018年2月11日对被告人刘某某立案侦查。2、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18时4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于2016年12月1日9时到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3、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8年1月11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刘某某具有C1驾驶证,驾驶证有限期到2021年1月15日,2016年11月28日其驾驶证状态为:暂扣。刘某某案发所驾驶的×××号车所有人为刘欢,被害人郭某具有C1E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郭某、马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5、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某因急性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小腿外伤于2016年12月1日在杭锦后旗医院治疗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被害人马某因外伤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观察。6、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8日18时40分,我老公郭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我从一线路由南往北回新亚小区,走到汇龙华庭西门路段,我看见从南向北过来一辆小车,郭某降低了车速,又往路东躲避,对方直接就撞上了,小车撞完后就开走了。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我从恩和家园高云飞家出来,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着一线路由北向南行驶,我正超前面的大车时,因为我车的灯光不好,没有看清前面的路,就和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发生事故后,我感到很害怕,没有停车开车去了陕坝镇中胜一队,把车放在了我小舅子刘磊家,我于2016年12月1日开着肇事车到了杭锦后旗交警队投案自首。8、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证实:经被害人马某申请,由杭锦后旗交警队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郭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郭某颅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碰撞形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杭锦后旗交警队委托巴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号小型轿车、×××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形态痕迹进行检验鉴定,×××号小型轿车前端左侧与×××普通两轮摩托车前端接触碰撞事故形态。10、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锦后旗交警队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号小型轿车、×××普通两轮摩托车车速进行检验鉴定,×××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2km/h;×××普通两轮摩托车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32km/h。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情况及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位置情况;经被告人刘某某对事故现场及其驾驶车辆进行指认,确认汇龙华庭西门路段就是其与郭某发生碰撞的地点;×××号小型轿车就是其与郭某发生碰撞的车辆。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