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引XXX重型罐式半挂车载乘押运员齐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西郊区兴工大街与银山路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中心双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载乘王某1、孙某某、郭某某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燃料油泄露,致刘某某、王某1、孙某某、郭某某受伤,其中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孙某某、郭某某、齐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
另查,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家属及营口金盛汇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743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19元;赔偿被害人王某1家属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0203元(含前期垫付款项),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刘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齐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2的证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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