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代某大女儿。
诉讼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系被害人代某已故女儿刘某2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系被害人母亲。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乌兰浩特市。2018年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6月13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奚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欣,地址: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繁荣大街**号。
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省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8)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艳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长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杨某、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奚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下称通榆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21时20份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铁西路新兴加油站前时,与前方代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代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后被民警在乌兰浩特市龙湾浴馆抓获,后经检测,张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7.41mg100mL,属醉酒。代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21日死亡。经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通榆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某、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1、张某除保险赔付外赔偿三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2、张某将名下的车架号为×××号小型轿车赔付给三原告人;3、三原告人对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戴某、付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乌公(司)鉴(法)(交)字(2018)041号鉴定文书;乌公(司)鉴(法医)(字)(2018)056号鉴定文书及照片;6、勘验、检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某、杨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某、杨某人民币12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姜巍
审判员 白贤慧
审判员 周宝勇
书记员: 李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