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1,男。系宋某某二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2,男。系宋某某三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3,女。系宋某某二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4,男。系宋某某四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5,女。系宋某某三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宋某某1、宋某某2、宋某某3、宋某某4、宋某某5的诉讼代理人宋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平安乡红山村十家子组。系宋某某五弟。
被告人岳某某,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8)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代理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2、宋占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宋某某死亡,故要求岳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等共计394659元。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辽JN40**号“轻骑12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哈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900米处,与前方由北向南靠东侧路边逆向行驶宋某某推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岳某某、宋某某受伤,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686mg/100ml。
肇事后,岳某某在现场等候,同日岳某某到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其实施该起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肇事后被害人宋某某被送至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彰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6922.05元。被害人宋某某出生于1951年12月17日,系农民。六名原告人系宋某某的弟弟、妹妹。因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28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6040元(12881元×13年+12881元÷12个月×8个月)、丧葬费28574元、医疗费6922元、护理费215元(107.56元×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1天)、误工费35元(35.29元×1天)、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元(酌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人张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乙醇检字第0103号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彰公交认字(2018)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彰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亲属关系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岳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岳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岳某某应首先参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人116922元,不足部分95914元(212836元-116922元),由被告人岳某某负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67140元(95914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1、宋某某2、宋某某3、宋某某4、宋某某5、宋占辉经济损失184062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邵忠海
人民陪审员 刘星
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
书记员: 许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