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辽092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8)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宇东、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3日4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号“五征”三轮汽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2公里600米处,与行人翟某1相撞,造成翟某1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任某某逃离现场。同年5月18日,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4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号“五征”三轮汽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2公里600米处,与行人翟某1相撞,造成翟某1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任某某逃离现场。同年5月18日,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5月14日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任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翟某1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人���某2、史某、郎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彰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10922120180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任某某交通��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某某明知已报废车辆而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任某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邵忠海人民陪审员刘星人民陪审员刘振国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书记员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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