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辽宁省凌源市看守所。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6)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辽NFR93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宽线凌源市122公里+400米路段时,与行人任某某相撞,致任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18时10分许,我和我妻子任某某一起在家吃晚饭,吃完饭她去公路对面倒脏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情发生后邻居来我家告诉我的,我妻子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案发当天开车路过,看见有人在地上趴着,头朝西,脚朝东,别的什么也没看见,后来我报警,打的120急救电话。
3、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其全部犯罪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
5、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曹某具有驾驶证,肇事车辆牌照为辽NFR933号。
6、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痕迹系本次交通事故形成。
7、凌源市公安局(凌)公(刑)鉴(法医)字(2015)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任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5)第09261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指认出案发现场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被行政处罚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坦白其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恩军 审 判 员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尹 泓
书记员:孟庆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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