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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建筑公司)、东港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邹某某、宁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建筑公司)、东港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邹某某、宁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毛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某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流贷字第011017号《借款合同》;2、被告华某建筑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7.5525%承担2018年4月21日(欠付利息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利息;3、被告邹某某、宁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华某馨苑小区的二十套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华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邹某某、宁某某自愿作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亦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华某馨苑小区的二十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至今仅被告华某建筑公司支付了至2018年4月20日的借期内利息,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华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同日,被告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最高抵字第01101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华某馨苑小区的二十套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详见该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为被告华某建筑公司在原告处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间的借款15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5月19日,原告办理了前述抵押房产与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后被告华某建筑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7年5月19日,被告华某建筑公司为购买钢材水泥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期至2019年5月10日;年利率7.5525%;按月结息(每月20日);甲方(借款人)欠息的,乙方(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第九条第9.2.3项);逾期未返还,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5%的罚息(第八条第8.5项)。同日,被告邹某某、宁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二人自愿对被告华某建筑公司2017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在原告处的借款15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出借人不受先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的限制等。现仅被告华某建筑公司支付了至2018年4月20日的借期内利息,四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该日以后的利息分文。案件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辽0681民初307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东港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华某馨苑小区的如下楼房:东房权证��兴区字第20130504204、20130504195、20130504192、20130504190、20130504197、20130504200、20130504198、20130504193、20130504191、20130504189、20130504185、20130504186、20130504205、20130504180、20130504178、20130504179、20130504194、20130504196、20130504201、201305042**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成立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华某建筑公司未依约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15000000元以及被告华某建筑公司按约定利率承担承担欠付利息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利息(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借期内利率,原告的请求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均合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某某、宁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表示保证范围不限于抵押权实现不能后的部分,故该二被告应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金额未超过借款金额、抵押物亦依法被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某建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期内利息、至今未返还本金分文,原告有权以该抵押合同上约定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在欠付借款本息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均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流贷字第011017号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东港市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7.5525%承担2018年4月21日(欠付利息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间的利息;三、被告邹某某、宁某某对前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港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华某馨苑小区的二十套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详见2016年最高抵字第011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的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第二项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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