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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海伦市看守所,2017年8月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1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获得赔偿而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于洪某驾驶辽B×××××大货车载乘栾某某,沿胜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街孙家店路段时,撞同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辽F×××××二轮摩托车载乘侯某甲、于某甲、王某甲,致侯某甲死亡,被告人于洪某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某甲、于某甲、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侯某甲系因生前腹部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内某种脏器破裂,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被告人于洪某于2017年8月3日15时许,到黑龙江海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于洪某驾驶辽B×××××大货车载乘栾某某,沿胜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市十字街镇孙家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载乘侯某甲、于某甲、王某甲的辽F×××××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侯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洪某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某甲、于某甲、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侯某甲系因生前腹部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内某种脏器破裂,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于洪某被列为网上逃犯。被告人于洪某在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信息中另有一登记信息:于洪某,男,汉族,户籍地址为××,身份证号码为×××。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于洪某申请注销了本案中被列为网上逃犯时的户口登记信息,保留了另一户口登记信息。2017年8月3日,被告人于洪某至黑龙江省海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肇事车辆车主王某乙曾给付被害人侯某甲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洪某与被害人侯某甲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身份信息查询。5、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单、称重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证人王某某、张铭奎、栾某某、王某乙、于某甲证言。8、被告人于洪某供述。9、在逃人员登记表、注销户口证明。10、民事调解书。11、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据、调解笔录。1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20接诊记录、122接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洪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被告人于洪某逃逸多年及其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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