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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詹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玮

书记员:庄海洋 量刑: 量刑起点: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负全部责任。一年至二年,确定一年六个月,即18个月。 基准刑:18个月。 调节基准刑:①自首减少10%;②赔偿减少15%;③谅解减少10%。 即18×(1-10%)(1-15%-10%)=12个月 拟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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