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镇西客运站附近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步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2点死亡。徐某某将被害人王某送到医院后得知被害人伤情较重后离开,并于2016年7月11日投案自首。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嗣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7月9日22时20分许驾驶×××小型面包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镇西客运站附近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步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在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得知其伤情较重后离开,2016年7月11日投案自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经审查被告人徐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按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惩处。对被告人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适用缓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充分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书记员: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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