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丹东市。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连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凤城市。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安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廷敏、代理检察员夏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在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结伙实施盗窃期间,王连学提出向张某安学习技术开锁进行盗窃的方法,张某安遂通过言传身教将技术开锁的部分方法传授给王连学。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其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通过电话将被告人王连学约至宽甸满族自治县客运站附近后,公安机关将王连学抓获。经讯问,张某安、王连学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安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系共同犯罪,又系累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的主要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安系犯数罪,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共同或单独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十起,所获赃物部分由张某安送给彭某某、孙某某,部分由王连学送给刘某某,部分被二人变卖,所获赃款均被挥霍。其中张某安盗窃数额为87890元,王连学盗窃数额为947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安伙同被告人王连学通过技术开锁手段将丹东市某某路郑某家的房门打开,盗走郑某家价值2200元茅台酒两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安退赔给郑某800元。
2、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通过上述手段将吉林省某某市经济开发区某某2栋10-624号房门打开,盗窃被害人解某某家价值410元的中华香烟一条。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退给解某某。
3、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通过上述手段盗窃丹东市某某小区李某某家价值1100元茅台酒一瓶、价值700元金手串一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安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700元。
4、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通过上述手段将丹东市某某小区19号楼4单元407室卢某家的房门打开,盗窃千足金耳吊一对,千足金戒指两个,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手镯一个,千足金项链一条,数码相机一部,岫玉手镯两个,翡翠手镯一个。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63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数码相机一部及岫玉手镯一个,返还给卢某;被告人张某安退赔给卢某8600元。
5、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通过上述手段将东港市某某区某某小区12号楼1单元502室房门打开,盗窃被害人高某家现金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安退赔给高某1200元。
6、201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通过上述手段将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房门打开,盗窃赵某某家现金200元,银镯子一个,玉镯子一个,黄色镯子一个,手表一块,石头挂链一串。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99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赵某某,赃款被其挥霍。
7、201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通过上述手段将某某镇某某小区18号楼2单元702室打开,盗窃顾某某家现金2000元,茅台酒两瓶,五粮液酒两瓶,紫色钱包一个,手链两条,手镯一个,18K金耳环一对,千足金金锁一个,黑水晶手链一条,绿松石戒指一枚,蒂芙尼金手镯一个,斯里兰卡宝石包金手链一条。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110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钱包、手链两条、茅台酒两瓶及五粮液酒两瓶返还给顾某某,被告人张某安退赔给顾某某17500元。
8、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连学通过技术开锁手段将某某市某某小区10号楼4单元507室房门打开,盗窃刘某某1家现金4400元被挥霍。
9、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连学通过上述手段将某某市某某小区1单元302室房门打开,盗窃葛某某家价值780元VIVO牌手机两部,价值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
10、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安通过技术开锁手段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小区48-1-402室房门打开,盗窃李某某1家价值300元的七星烟两条。案发后,张某安退赔李某某1200元。
二、被告人张某安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在结伙实施盗窃期间,王连学提出向张某安学习技术开锁进行盗窃的方法,张某安遂通过言传身教将技术开锁的部分方法传授给王连学。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其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通过电话将被告人王连学约至宽甸满族自治县客运站附近后,公安民警将王连学抓获。经讯问,张某安、王连学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当庭予以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1证实,2017年4月21日19时30分许我回到家中,发现床头柜里两条七星牌香烟被盗,下面一个小柜里一对玛瑙手镯、三对珍珠项链、一个金耳坠、一个小钻戒、一个朝鲜铜碗被盗。两条七星香烟我花300元左右买的,其他我记不清了,发票找不到,铜碗是朋友送的。(2)被害人卢某证实,2017年5月19日大约20时30分我回家发现床头柜边抽屉里金银首饰没了,一个翡翠手镯、两个岫玉手镯、一个14克金手链、一个12.31克金项链、一个7.88克金戒指、一个9.413克金戒指、一个35.52克金手镯、两副金耳环、一副4.33克,一副4克多没发票。一个钻戒和一条白金项链没发票,一个彩金戒指、一条彩金项链、一条钯金项链和戒指,一个彩金吊坠、彩金耳环都没有发票,旧版钱币和一个照相机。有发票的加起来一共29685块钱,彩金4900多块钱,钯金1500块钱,白金2000块钱,岫玉镯子4000块钱左右。旧版人民币大约有10000多块钱。编号6D的数码相机是我丢的,编号F04里面一个浅色玉镯子是我的,是水墨画的。(3)被害人李某某证实,2017年4月23日晚6点多,我回到家发现客厅沙发上联想手机(999元)、酒柜上一瓶XO(600元)、一瓶82年茅台(5000元)、一瓶朝鲜酒(900元)、三瓶国酒(3000元),梳妆台抽屉里我爱人的金手串(2300元)被盗。3D金手串就是一个貔貅,周围是一圈石珠串的一个手串。因为貔貅是立体的,所以标签写的是3D硬金,重量好像是2.375克,我有当时买这个的标签,标签上写的是足金吊坠,在丹东林大生珠宝买的,单买的貔貅,在林大生店里用石珠穿成手串。(4)被害人刘某某1证实,2017年5月22日晚上,我从家里电炕毛巾被里拿的路费,我对象第二天出门,2017年5月23日至29日,我对象出门,我早上7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我没注意那钱。5月31日下午5点我发现钱没有了,都是新版面值100元的44张。(5)被害人高某证实,2017年6月2日大约18点我回到我们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12号楼1单元502家中,我发现茶几上小抽屉钱包丢了,西侧卧室书柜下面抽屉里1000元钱丢了。丢失现金大约10000余元,还有我丈夫的身份证、医保卡、光大银行信用卡等。我丈夫的钱包被小偷扔到我家三楼到四楼的缓步台的变电箱上面,钱没有了,证件都在。(6)被害人顾某某证实,我家住在宽甸镇某某小区18号楼2单元702室。2017年6月10日下午,我发现卧室里的黄色K金手镯被盗,价值15000元,发票找不到了。6月7日晚上,孩子说他桌上的2000余元的零钱没有了,2017年6月7日早上8点半我去上班,下午5点半回家,当时没发现被盗,房门锁是好的,没有被破坏的迹象。我报案时说被盗2000余元现金和一个黄色K金手镯,这个手镯是蒂芙尼牌。发现还丢了斯里兰卡黑宝石包金手链一条,当时花70000元买的;还有一条白金950项链,花6000元钱买的;绿松石包金戒指一枚,花6200元买的;周大福耳钉一副,花900元买的;黑水晶手链一条,价值1100元;一个紫色钱包,价值100元;一个黑色运动包,价值20元。一个黄金老虎吊坠,价值900元。厨房的两瓶茅台酒,价值2000元、两瓶五粮液酒,价值2000余元;还有一部黑色苹果4电话,现在能值1000元左右。被盗物品总价值为92220元。被盗时间我当时说是今年6月7日,回家想具体哪天确定不下来,可能是6月6日至8日这几天。首饰的发票可能找不到了。编号6A、8A的手链,1E的手镯是我的,报案时忘说了,这三件一共花了500元,发票找不到了。两瓶五粮液酒和两瓶茅台酒是我家的,编号43A女士紫色钱包是我家的,能值100元。(7)被害人葛某某证实,2017年5月18日晚上8点多,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供销社小区1单元302室,我发现我儿子卧室电脑桌抽屉里手机和项链没有了,我的卧室电脑桌抽屉里手机也没有了。两部手机VIVO,一共花2600元,一部黑色、一部白色,是同一型号智能手机,现在就值600-700元,发票找不到。黄金项链花2000多元买的,到现在有十六七年,能值4000多块钱,没有发票,14克左右。被盗的中华软香烟40多块钱。(8)被害人解某某证实,2017年4月20日,我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新2栋10-624家里被盗一条中华香烟(硬盒)、一把飞科剃须刀、一瓶巴黎欧莱雅润肤露。我当天5点离开家,20时左右回到家。门窗完好。后来公安机关将一条中华香烟退给我了。(9)被害人赵某某证实,我家住某某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我和老伴在2017年6月6日早上出门,8号回来发现家里丢了200元钱、一个银镯子,一个假的玉镯子和假的金镯子,两块手表、一串石头挂件,这些东西一共价值300元左右,加上200元现金一共损失500元。(10)被害人郑某证实,我家在某某市某某路20-2-1401室。2017年4月,我回家发现两瓶茅台酒被盗了,每瓶750元,没有发票。(11)证人孙某某证实,今年5月份张某安给我演示过开锁,我知道他会开锁偷东西,后来他也把一些偷的东西放到我家,有一些他都拿走了,就剩一把刮胡刀和一些不值钱的东西。张某安放过茅台、五粮液酒,手串、项链,具体我记不清。好像今年6月初,张某安说他偷了一些黄金首饰,有一个黄金吊坠,是一个佛的形状,还有一个黄金戒指。他让我帮他卖,我们一起到白山金店,张某安拿着我的身份证登记后把首饰卖了,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给了我500元作为好处。有一次他给我一个表,标志像宾利车,说很值钱,没告诉我在哪偷的。还有一次有一对黄金树叶状的耳环、玉镯子、黄金手链、两个金戒指都给我看了,他要把耳环给张某,张某不要,我就要来了。后来我用耳环跟张某安换了一条他偷来的鳄鱼头图案的皮带。我见过张某安徒弟,是某某地人,个不高,是跟他一起偷东西的。张某安给我的金货我都卖到白山金店了,一次是千足金戒指和千足金如意吊坠,卖了4000多元,还有一次今年5月份的时候,他给我一对千足金耳环,卖了1000多元,让我花了。他还给过我一条像是鳄鱼皮的皮带,一个刮胡刀,三个头的。还有一个平板电脑是我花400元钱从他手里买的。张某安没给过我黄金手镯、蓝宝石手链、彩金手镯。我知道他给我的东西都是他偷的。(12)证人赵某某1证实,我认识张某安,他跟我小姨子“秀秀”(经辨认是彭某某)关系好,我找我小姨子借10000元钱,她向张某安借的。我不知道他是小偷,今天公安机关抓他我才知道,这10000元钱我想通过公安机关退还失主。(13)证人高某1证实,我和王连学是微信网友关系。今年6月27日下午1点多,王连学来宽甸看我,他给我200元钱,没给过其他东西。(14)证人彭某某证实,张某安是我干爹,他借给过我10000元钱,钱在我姐夫赵某某1那。今年5、6月份开始,张某安开始送我一些金银首饰,我都带来了,还有三部电话,两个包、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些珠串、一些项链、戒指什么的,能有40多件。有时候也会给我100、200元买菜、买烟,没给过大额现金。但是他通过微信转账给我大概80000元钱,后来他用钱,我转给他50000多元,剩下30000多被我花了。他被抓我才知道这些东西是他偷的,我没跟他一起偷过东西,也没帮他卖过东西。(15)证人刘某某2证实,今年4月份我收过一条中华烟,300元钱收的,是个男的来卖的,我不认识。(16)证人张某证实,我认识张某安,他租的孙某某在正大清华苑的房子,没事也到孙某某家里去。张某安送给我一对黄金耳环,树叶形状的,我没要,被孙某某卖到白山金店了,说卖了600多。今年5月份张某安往孙某某家中放过茅台酒、五粮液酒、手链、刮胡刀,还有一些东西我记不清了。酒被张某安和孙某某卖到某某二号桥附近的一家店,卖多少钱我不知道,其他东西我不知道哪去了。张某安的这些东西应该都是偷来的,张某安会开锁,他俩一起卖过黄金首饰,我感觉也是偷的。有一次我看见张某安跟孙某某发微信说他弄了一块表,说是宾利车上配的表。有一次我在孙某某家看到两条七星烟,开始他说是给我买的,我抽一条,后来告诉我是张某安的,张某安拿走了。我知道他俩去白山金店卖过两次黄金首饰,两次都是今年5月份,第二次张某安给了孙某某500元钱。(17)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丹东市白山金店的收购技师,2017年1月至现在来我们这售卖首饰的都有登记。我们收购金首饰之后,一般一周左右就被公司收回融掉重做,不留存。7月1日之前来我们这售卖的首饰肯定没有了。(18)证人王某1证实,王连学是我哥,他给我过一副眼镜、一条细的项链、一条珠状的项链、一条黑色珠状项链、一部手机、手表、戒指、包。我不知道东西都是哪来的。(19)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王连学他婶,王连学给过我两个戒指、一个黄色吊坠、一块手表、两个钱包、一条项链、一个眼镜、两个镯子。我不知道这些东西都是哪来的。(20)证人沈某某证实,我在某某市开了一家首饰店,我的店都是实名登记,你们问的王连学来过我的店里两次,第一次来卖的是一条黄金手链,第二次来卖了一个钯金戒指。东西都被我卖给其他顾客了。(21)证人肖某某证实,我在某某二号桥下面开了一个烟酒店,名叫某某酒庄。有一个挺高个的男的来卖两瓶茅台酒、两瓶五粮液酒,卖了2900元。还有一次他来好像是卖一瓶剑南春,卖了260元。我不知道他卖的酒是哪来的。(2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盗窃所得物品并发还给各被害人的情况;同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安的部分现金,按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的情况。(23)辽宁省岫玉产品监督检验中心珠宝玉石鉴定证书、发票、卢某购物凭证及岫玉手镯鉴定证书(附照片)、顾某某购物凭证、李某某提供的吊坠标价,证实了卢某、顾某某、李某某购买相关被盗物品的价格等情况。(24)丹东市阵地控制物品收购登记本复印件证实了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物品进行出售的情况。(2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了二被告人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26)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6月29日民警在王连学家中进行搜查,扣押墨镜一个、首饰一袋、项链坠一个、望远镜一个、腰带一条、酒一瓶。(27)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的情况。(28)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宽价认定[2017]76、77、79、80、81、82、85、86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格情况。(29)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1、李某某、卢某、葛某某、郑某、李某某1等人笔录的住址为户籍地址,指认现场时为被害人实际居住地址。2017年6月28日,宽甸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丹东市某某区某某小区一民房内将张某安抓获。经审讯,张某安交代其另一同伙王连学,并称自己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连学。同日21时许,张某安通过电话将王连学约至某某客运站广场见面,王连学到达后,被蹲守在某某客运站广场附近的民警抓获。(30)张某安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张某安银行卡的交易情况。(31)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了张某安、王连学盗窃的部分涉案物品状态。(32)案件来源证实各被害人报案情况。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6月28日18时5分,宽甸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走访排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安在某某市某某小区2单元2301室的出租房内。该局民警在正大清华苑2单元2301室内将张某安抓获。2017年6月28日21时5分,宽甸县刑侦大队民警在张某安的协助下,在某某县客运站门前广场内将犯罪嫌疑人王连学抓获。(33)基本信息证实张某安、王连学作案时系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34)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35)电话询问记录证实了本院向各被害人告知相关程序等情况。(36)被告人张某安供述,2017年5月中旬左右,我在丹东某某地一个步梯楼,我记不清三楼还是四楼,晚上天黑,我和王连学用开锁工具开的门,我在卧室床头柜偷了三个玉镯子、两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一副树叶形耳环。我不知道王连学拿了什么。耳环让我给孙某某了,偷的东西我拿给彭某某到某某金店卖了14700元左右,彭某某卖完钱都给我了。照相机、彩金吊坠、白金项链、戒指等物品我没看到,也没有拿。今年6月,我和王连学在某某地,我记不住哪个小区,在四楼或者五楼,王连学用工具开的门,我们偷了3300元钱,我把钱包扔在楼道的变电箱上。在某某小区一单元,我们坐电梯到七楼,王连学开锁,进屋之后我在首饰盒里偷了一个黄色女士手镯、黑色石头穿的串、一些手链什么的,在厨房偷了六瓶酒,拿了四五百元现金,在一个抽屉里拿了近100元零钱,一个装钱的女士钱包。回到日租房后,王连学拿了一个绿色宝石戒指,他拿走了。我们把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卖了2900元钱,西凤酒不收,被王连学拿走了。当晚我把在某某小区偷的黄色手镯、女士钱包,小手链什么的都给彭某某了。第二天晚上我把在某某小区偷的黑色石头,用黄金包着的,我把这个手链给孙某某了。在偷某某地那家之前,我们在某某小区通过技术开锁进入了一户人家,没翻到值钱的东西,我们又去了另一个单元,开门进入偷了200元钱现金、银手镯等一些小饰品,饰品都给彭某某了。2017年4月,我俩在某某市一户人家偷了一条中华牌香烟,卖在某某地。2017年4月左右的白天,我和王连学通过技术开锁在某某市某某路一小区4楼403室偷了两瓶茅台迎宾酒、一个女士挎包、棕色,一些工艺品类的首饰。这2瓶酒让我们喝了,包和首饰不值钱,不知道弄哪去了。这次是我开的锁。5月份左右,我和王连学在晚上通过技术开锁在丹东某某小区最南边一个单元的四楼偷一瓶茅台酒、一瓶洋酒、一套衣服,好像还有什么东西,我记不住了。酒让我卖给烟酒店了,就是我指认过的那个,卖多少钱我记不住了,我和王连学平分了,那套衣服让我扔了。大约在今年4月,晚上7点左右,我自己通过技术开锁进入一户人家(指认在丹东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偷了两条黑标七星烟、一对玛瑙手镯、一个铜碗。烟让我抽了,玛瑙手镯和铜碗不知道扔哪去了。在这家我没偷过耳坠、小钻戒、珍珠项链等物品。王连学开锁技术是我教他的,今年5月份之前我们作案都是我用开锁工具开锁,王连学学成之后就是他开锁。我们没分工,一般我们一人一个卧室翻东西,各拿各的,都看到的东西对半分。开锁工具是我在网上买的。我给过干女儿彭某某一个盗窃来的黄金戒指。我和王一起入室盗窃几个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一共获得赃款20000多元。我俩作案没有分工,5月份之前我开锁他放哨,之后他学会了就是他开锁我放哨。我在丹东某某小区门前有收旧钱币的人手里卖过首饰。在某某市某某街某某金店卖过几次首饰,有几次是孙某某帮我卖的,王连学也卖过。2017年5月6日我让孙某某帮我卖的,卖了4200多元钱,我给他500元钱,他知道这些东西是我偷的。在白山金店以我的名字和孙某某的名字登记卖的金银首饰都是我自己的,不是偷的。(37)被告人王连学供述,今年6月初,我和张某安在某某小区,我开锁进入一户人家偷了一些不值钱的东西,之后我们到某某小区坐电梯进另一栋楼702室,偷了六瓶酒、1500元钱、一条白金项链、金戒指、手镯、一个包,酒我们卖给某某地一个店里,卖了2000多元,首饰被我卖在某某步行街附近一个地摊,一共卖了5000元左右。钱被我们分完花了。今年5月份,在张某安家附近一户人家,我开锁,我们偷了一些黄金首饰,具体有什么我记不清了,东西是张某安卖的,分我4000-5000元钱,都被我花了。我们俩在某某地一户人家偷了一条中华香烟。今年6月初,我和张某安在某某地一个小区的四五楼,我开锁后在屋里找到1000块钱,都是10元面值的,还有一个钱包里有2000多元,钱被我们分了。我和张某安在某某市一个人家里偷两瓶迎宾茅台酒,酒让我喝了。我记不住和张某安在某某地一户人家偷过一瓶茅台酒、一瓶洋酒等东西。我在赛马偷了两家,一家偷了4000多块钱,第二家偷了两部电话、一条金项链。我开锁技术是跟张某安学的,我平时叫张某安师傅。开始他开过几次,后来基本都是我开。门开之后我们就翻东西,黄金首饰我们就卖了,翻到现金就直接拿走,偷到的钱我们对半分。开锁工具是张某安给我的。抓我的时候包里有一个钻戒、一块表、手上戴一块表、手上一个戒指,还有一个手镯都是偷的,我想不起来在哪偷的。我没工作,靠技术开锁偷点钱花。我送给王某1、刘某某的东西都是我偷的,在哪偷的我记不住了。我们盗窃的金银首饰都分了,一般张某安多分点,我少点。2017年6月28日晚上,张某安打电话找我到某某火车站接他,我去火车站被警察抓到了。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和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安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张某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安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二被告人多次入户、退回部分赃物、被告人张某安能主动退回部分赃款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连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安、王连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卢某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七十四元;退赔给被害人高某人民币二千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二百元;退赔给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零七元。被告人张某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1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王连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1人民币四千四百元,退赔给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聂晓堂
审判员 孟葳
人民陪审员 郝琦
书记员: 王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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