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被东港市��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2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8日6时,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镇XX村X组路段处,会车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疏于瞭望。撞右侧路边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杨某1,致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1死因符合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经医治无效,致严重颅脑��伤而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报警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2、崔某某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申请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东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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