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2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晗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辽FJXX**轿车,沿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公里+750米处,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忽视瞭望,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2死亡。经鉴定,张某2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辽FJXX**轿车,沿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X线38公里+750米处,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忽视瞭望,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张某2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致张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1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张某2经抢救后死亡,经鉴定,张某2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已与张某2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1供述。2、证人付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5、东港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东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认定书。7、血样提取登记表。8、死亡医学证明书。9、122接警登记表、120出车急救调度表。10、收条、银行卡转账说明、银行客户回执、谅解书、收据。1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毅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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