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8年1月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2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另案诉讼而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辽FB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大线慢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大线1485公里(东港市XX洗浴前)路段时,与前方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慢车道的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肖某某弃车逃逸。2018年1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至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肖某某体内酒精含量17.0813毫克百毫升。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
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血样提取登记表、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
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王秀文
人民陪审员 常娇
书记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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