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教师,系被害人由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由某1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被害人由某1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由某2、由某3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2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庄某1共同诉讼代理人庄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1弟弟。被告人吴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由某2、由某3、赵某1、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2、由某3、庄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由某2、由某3诉讼代理人刘宏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庄某1共同诉讼代理人庄某2、被告人吴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0日21时37分,赵某2驾驶辽FBWX**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XX开发区XX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丁字路口东侧路段处,因疏忽大意、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过道行人,撞由南向北过道行人由某1,由某1被撞后倒在北侧快车道内。约五分钟后,被告人吴晓无证驾驶无合法手续的红色嘉年华轿车,沿XX东街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因疏忽大意、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撞站在北侧快车道内辽FBW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赵某2,同时撞压倒在路上的由某1,致赵某2、由某1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吴晓肇事后弃车逃逸。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晓到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在赵某2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过道行人由某1的事故中,赵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被告人吴晓驾驶轿车撞站在道路上辽FBW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赵某2同时撞压倒在地上的由某1事故中,被告人吴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某1无责任。经鉴定,由某1死因符合被机动车撞击摔跌、碾压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赵某2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由某2、由某3诉称,被告人赵某2、吴晓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由某1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8892元(32876元×17年)、丧葬费28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元,合计784722元,要求被告人吴晓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庄某1诉称,被告人吴晓的行为造成赵某2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55640元(死亡赔偿金657520元+赡养费398120元)、丧葬费28574元、交通费4000元(酌定)、医疗费25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合计1140714元,要求被告人吴晓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明。被告人吴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FBW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辽FBWX**撞击导致还是本案另一肇事车辆撞击导致无法确定,因此根据因果关系,我公司仅同意在第二次责任认定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吴晓驾驶的肇事车辆手续是套用苏BIQX**小型轿车,该肇事车辆实际并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21时37分许,赵某2驾驶辽FBWX**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港市县道XX开发区XX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市XX路丁字路口东侧路段处,因疏忽大意、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过道行人,与由南向北过道行人由某1相撞,由某1被撞后倒在道路北侧快车道内。约五分钟后,被告人吴晓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合法手续、套用其他机动车手续的红色嘉年华轿车,沿XX东街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因疏忽大意、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与站在北侧快车道内的赵某2相撞,同时撞压倒在路上的由某1,被告人吴晓肇事后弃车逃逸。由某1、赵某2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由某1符合被机动车撞击摔跌、碾压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赵某2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晓到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在赵某2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过道行人由某1的事故中,赵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被告人吴晓驾驶轿车撞站在道路上辽FBW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赵某2同时撞压倒在地上的由某1事故中,被告人吴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由某1生前经常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8892元(32876元×17年)、丧葬费28574元,合计人民币587466元。被害人赵某2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合计人民币686094元。再查明,辽FBWX**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晓供述。2、证人房某、陈某某、赵某某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5、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登记表、120出车急救调度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7、被害人门诊病历、抢救记录。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直接造成致一人死亡,与他人共同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晓与赵某2驾车共同致被害人由某1死亡,被告人吴晓、赵某2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对由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由某2、由某3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赵某2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被告人吴晓参照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人吴晓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晓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某1自负10%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由某2、由某3可另行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1、庄某1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吴晓参照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晓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人吴晓对赵某2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及没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由某2、由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由某2、由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31603.94元{(587466元-110000元)÷(587466元-110000元+686094元)×110000元+[587466元-(587466元-110000元)÷(587466元-110000元+686094元)×110000元-110000元]×2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元499724.27元{[686094元÷(587466元-110000元+686094元)×110000元]+[686094元-686094元÷(587466元-110000元+686094元)×110000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由某2、由某3、赵某1、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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