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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罪冯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赖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赤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广川、赵玉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鹏、王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赖宁,被告人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广川、赵玉琴与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晚,赤峰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校学生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告人冯某某纠集栾某某、辛某某、李某甲、孙某乙、赵某甲等人寻找刘某甲一方并伺机报复。
2015年10月7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带领栾某某等人手持折叠刀、木棍等前往赤峰市新城“占军家常菜”饭店欲堵截在此吃饭的刘某甲,行至赤峰市新城“老梁时尚串烧吧”门前,遇到与刘某甲一同饮酒并中途离开的被害人裴志伟,双发发生谩骂,被告人孙某某持刀照裴志伟右下腹部捅一刀,后裴志伟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0月7日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裴志伟系因钝器伤致右髂外静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栾某某、李某甲、辛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告人冯某某纠集众人为报复刘某甲而欲与刘某甲一方斗殴,因被害人裴志伟在回校途中与孙某某一方相遇,发生谩骂,孙某某持刀捅裴志伟右下腹部一刀,致裴志伟死亡。
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且在聚众斗殴(未遂)罪范围内与被告人冯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告人孙某某指使下纠集众人欲与刘某甲一方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与被告人孙某某在聚众斗殴(未遂)罪范围内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赖宁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裴志伟在案件起因方面存在过错;孙某某虽聚集多人但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案件发生后孙某某积极帮助救治、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艳春的辩护意见是冯某某虽帮助被告人孙某某聚集多人,但并未着手打架便四散而逃,其行为构成犯罪预备;冯某某聚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后,指使冯某某纠集多人,寻找刘某甲一方斗殴,途中遇见与刘峰歧一同饮酒的被害人裴志伟,双方相互谩骂,孙某某持匕首捅刺裴志伟腹部一刀,致其致右髂外静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人冯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冯某某明知孙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以聚众斗殴为目的纠集多人参与打架斗殴行为,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既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数罪并罚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认定孙某某和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不当,应予纠正。
辩护人赖宁提出的被害人裴志伟在案件起因方面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裴志伟与被告人孙某某基于孙某某和刘某甲的矛盾,均持逞强挑衅的故意发生谩骂和厮打,不能认定为一方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赖宁提出的孙某某虽聚集多人但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某某和刘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纠集多人,携带折叠刀、木棍寻找刘某甲讨要说法,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李艳春提出的冯某某虽帮助被告人孙某某聚集多人,但并未着手打架便四散而逃,其行为构成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聚集多人持械斗殴,致被害人裴志伟死亡,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赖宁提出的案件发生后孙某某积极帮助救治、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辩护人李艳春提出的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30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后,指使冯某某纠集多人,寻找刘某甲一方斗殴,途中遇见与刘峰歧一同饮酒的被害人裴志伟,双方相互谩骂,孙某某持匕首捅刺裴志伟腹部一刀,致其致右髂外静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人冯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冯某某明知孙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以聚众斗殴为目的纠集多人参与打架斗殴行为,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既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数罪并罚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认定孙某某和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不当,应予纠正。
辩护人赖宁提出的被害人裴志伟在案件起因方面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裴志伟与被告人孙某某基于孙某某和刘某甲的矛盾,均持逞强挑衅的故意发生谩骂和厮打,不能认定为一方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赖宁提出的孙某某虽聚集多人但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某某和刘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纠集多人,携带折叠刀、木棍寻找刘某甲讨要说法,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李艳春提出的冯某某虽帮助被告人孙某某聚集多人,但并未着手打架便四散而逃,其行为构成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聚集多人持械斗殴,致被害人裴志伟死亡,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赖宁提出的案件发生后孙某某积极帮助救治、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辩护人李艳春提出的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30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世东
审判员:胡晓静
审判员:王德华

书记员:杨梦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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