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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3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号*层*********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系被害人王某1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200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梨树县,系被害人王某1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200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梨树县,系被害人王某1之子。委托代理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梨树县,系被害人侯某2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梨树县,系被害人侯某2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3,男,1998年5月20日,汉族,住址梨树县,系死者侯某2之子。李某、侯某2委托代理人侯某1,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梨树县小城子镇六屋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捕前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双井首城国际*号楼***室。因交通肇事,于2017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杨震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7)吉0322刑初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成无驾驶证驾驶×××号轿车沿郭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郭六公路39KM+600M处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害人侯某2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侯某2及乘坐三轮车人王某1死亡、陈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成弃车逃逸。经交通部门认定,赵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赵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赵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吴某、冯某、杜某、王某4、侯某1、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成的供述、保险单、各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信息、受害人王某1、侯某2的火化证、陈某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二册、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6张、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等。被告人赵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赵成无驾驶资格,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保险合同与其他的合同相较具有特殊性,其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亦不能证明向投保人明示了免责条款的事实,且该免责条款与公平交易原则不符,兼顾利于弱者原则,故对华安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王某2、王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049元,死亡赔偿金12122.94元×20年=2424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21.4×(2+6)÷2=38085.6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共计309093.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72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4天=6400元,护理费125.66元×2人×21天+125.66元×69天=13948.26元,误工费126.60元×270天=34182.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232332.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侯某1、侯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049元,死亡赔偿金12122.94元×20年=242458.8元,共计270507.8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制责任险应赔偿总额为628231.4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王某2、王某3的赔偿比例为:309093.40元÷628231.46元×100%=4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赔偿比例为:(34182元+13948.26元+500元)÷628231.46元×100%=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侯某1、侯某3的赔偿比例为:270507.8元÷628231.46元×100%=43%。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药费1万元,其他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8%=8800元,共计18800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王某2、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49%=53900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侯某1、侯某3各项经济11万元×43%=47300元。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人寿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王某2、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为:(309093.40元-53900元)×70%=178635.38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为:(232332.13元-2400元-18800元-1万元)×70%=140792.49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侯某1、侯某3各项经济损失为:(270507.8元-47300元)×70%=156245.4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赵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赵成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其报警后,因为害怕离开肇事现场。对该行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视赵成案发后能主动自首及其就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王某2、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53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28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侯某1、侯某3各项经济损失47300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王某2、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178635.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40792.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侯某1、侯某3各项经济损失156245.46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与事实不符。赵成无证且酒后驾车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提供证据,致使上诉人对本案事实不知情,无法进行答辩。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更改了号牌,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根据诉状上的车号牌无法查到本案的车辆保险信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一审法院索取证据,但一审承办人未向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2.本案中保险单明确记载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金额远超责任限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某、王某2、王某3辩称,原审中,法院没有向其提供诉讼证据,并不违反法律的程序规定,上诉人没有阅卷也没有到庭可以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的复印件,因数额不清,导致数额出现偏差,到现在也没看到保险单的原件,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赔偿之后,保险公司可以向赵成追偿。关于责任限额应以保险凭证为准。被上诉人侯某1、李某、侯某3的辩解意见与以上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除此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一份、保险条款及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副本,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自身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向其提供证据,故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提出赵成无证且酒后驾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主张保险单打印件即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尽了提示义务。经查,本案所涉保险单系电子保单,无需投保人签字,保险单打印件上亦无投保人签字,现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限额,经二审审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的保险金额超出责任限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三方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总和超出30万元的责任限额,各方应按比例赔偿,计算方式应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王某2、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为:杜某、王某2、王某3交强险外的应获赔偿额为:(309093.40元-53900元)×70%=178635.38元,陈某交强险外应获赔偿额为:(232332.13元-2400元-18800元)×70%=147792.49元,侯某1、李某、侯某3交强险外应获赔偿额为:(270507.8元-47300元)×70%=156245.46元。三方总额为482673.33元,杜某、王某2、王某3应获上诉人的赔偿额为11.1万元(178635.38元÷482673.33元×30万元);陈某应获上诉人的赔偿额为9.3万元(147792.49元÷482673.33元×30万元);李某、侯某1、侯某3应获上诉人的赔偿为9.6万元(156245.46元÷482673.33元×30万元)。三方被上诉人未获赔偿部分,因其在原审均撤回了对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起诉,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存在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刑初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赵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王某2、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53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28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侯某1、侯某3各项经济损失47300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刑初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王某2、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178635.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40792.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侯某1、侯某3各项经济损失156245.46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杜某、王某2、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11.1万元,赔偿被上诉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9.3万元,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侯某1、侯某3各项经济损失9.6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岩审判员田永利审判员钱红英二O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崔恩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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