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文盲,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1日20时07分,被告人鞠某某驾驶吉×××号货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农行门前,与前方行人田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田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原发性脑干衰竭而死亡,事故后,鞠某某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量,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且已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投案自首行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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