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8]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奎、代理检察员孙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伟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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