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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与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8)宁04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农民,户籍地固原市,住固原市。2018年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农民,住固原市。系被害人马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1965年2月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女,1989年6月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男,学生。系被害人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己,男。系被害人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系被害人三子。法定代理人马某丁,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固原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负责人姜秀娟,该公司总经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宁0402刑初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616元(含已支付的9689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2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由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宣判后对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刑初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赵军万审判员王继红代理审判员陈继国二○一八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柴鹏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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