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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住辽宁省铁岭市。2018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助理检察员姜毓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17时15分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沈环北线464公里+400米附近,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牵着吕某某所有的骡马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9岁)相撞,造成张某甲及其所牵骡马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向抚顺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张某甲被“120”救护车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面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员档案(罗某某)、证人刘某某、刘某、耿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7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赵某某、儿子张某乙、父亲张某丙、母亲罗某某及被害人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罗某某向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全部经济损失5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吕某某不追究罗某某的民事责任,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及吕某某对罗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取得被害人吕某某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时呈吉
人民陪审员 苏杰
人民陪审员 回云凤

书记员: 李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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