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9月26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0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托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白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呼木吉勒图
书记员:乌敦图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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