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宁县恩和镇华寺村八队(138公里+50米)处会车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前方靠路右行走的被害人柳某某碰撞,造成被害人柳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共计人民币550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符合适用���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民鹏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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