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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2日因吸毒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新鹏达网吧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放在此处的摩托车一辆盗走(价值2100元)。赃物变卖、挥霍。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保某、艾某、鄢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孙锋

书记员: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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