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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杜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景南街银川戒毒所门口向南80米处时,与在此路段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田某丁发生碰撞,造成田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田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田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对被告人杜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杜某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减去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的十五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对被告人杜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杜某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减去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的十五日)。

审判长:郭鹏
审判员:林晓君
审判员:张玉明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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