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羽、代检察员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忽视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忽视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李晓光
书记员: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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