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扶余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20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延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49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扶余市蔡家沟镇农电所西侧弯路处时,将车辆驶入道路北侧小桥下,致王某甲受伤,车上乘人刘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人刘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胸外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导致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20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又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与本次事故相关的所有费用人民币8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该协议已经松原市仲裁委员会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叫王某甲,46岁,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石头城子村2社。2015年8月3日下午六点来钟,具体时间我不知道了,刘某甲领我去蔡家沟那边河北村一个女的家喝的酒,刘某甲和那女的是朋友,喝完酒后下午四点左右,刘某甲要去蔡家沟,我就骑我摩托车驮他往蔡家沟走,是沿公路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蔡家沟镇农电所西侧弯路处时,道上有一个砖头子,我车的前轮压到砖头子上了,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清醒时就在长春医院了。后来家人说我骑摩托车掉蔡家沟农电所西侧小桥底下了,刘某甲当时就死亡了。不知道谁报的警。我骑的摩托车是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车号,没有驾驶证,没有保险,没有年检,案发时车速是四、五十迈那样。车是我两、三个月前在个人手里买的,我找人去交警队落籍了,现在也没拿到行驶证。我当时没戴头盔,喝了二、三两白酒左右,有三、四十度那样。我2000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叫刘某甲,54岁,住蔡家沟镇,户籍所在地是黑龙江省克东县昌盛乡民富村3组,他在蔡家沟居住10多年了,以杀牛杀马为生。2015年8月3日晚上八点多钟,我朋友王猛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快点回扶余,说别人骑摩托车驮我父亲在蔡家沟小桥那出事了,我就从鹤岗赶回了扶余。我到扶余时是8月4日早上八点多钟,我听说我父亲在殡仪馆,我就去殡仪馆了。驮我父亲的那个人我不认识,听说是转长春医院了。
3、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人刘某甲无责任。
4、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刘某甲系胸外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导致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照片及尸检照片。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刘某甲于2015年8月3日在扶余市蔡家沟镇农电所西小桥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7、2015年9月8日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枚,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刘某甲儿子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与本次事故相关的所有费用人民币8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该协议已经仲裁委员会确认。
8、原扶余县人民法院(1999)扶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扶余市看守所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20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9、到案经过,证实扶余市交警大队接警经过及刘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因受伤而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乙证言、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证实的内容等均相吻合,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前科情况及犯罪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吕秀贤

书记员:刘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