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魏某驾车逃逸,2017年7月10日张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到昌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被告人魏某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的家属与被害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4.5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郭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昌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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